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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
【点击数:12429 更新:2008/2/29 10: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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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用发票领购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除按规定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根据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用普通发票。
三、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1)字迹清楚。
(2)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3)项目填写齐全。
(4)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5)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6)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7)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8)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9)不得开具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不得拆本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1)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专用发票开具时限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事业单位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伪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对于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的销售额计算纳税。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一律按偷税论处。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当税率全额补征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偷税给予处罚。
五、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要求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1、有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2、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3、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1、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2、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3、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4、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专用发票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除购进免税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是指:(1)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2)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是指下列的几种情形:
(1)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2)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3)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4)税款抵扣联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5)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6)丢失专用发票;
(7)损(毁)专用发票;
(8)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省级国家税务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七、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处理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购买方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在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属于销售折让的,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二)在购买方未付货款但销售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再将从原购买方收到的原抵扣联、发票联贴在红字专用发票联后面,并在上面注明原发票和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三)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时,此时发票联和抵扣联已无法退还,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见所附格式)送交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当期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八、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关于对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票有非法代开、虚开的问题,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2、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记表”,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署意见。
(二)关于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代开、虚开发票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偷税给予处罚。纳税人所取得的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代开、虚开发票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的决定》处以刑罚。
(三)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2、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3、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4、依据(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四)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在运用防伪税控发售系统进行发票入库管理或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时,要认真录入发票代码、号码,并与纸质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对,确保发票代码、号码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的代码、号码完全一致。
2、纳税人在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电子发票代码、号码和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税务机关错填电子发票代码、号码的,应持纸质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3、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按以下办法处理:
(1)纳税人当月发现上述问题的,应按照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纸质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及进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2)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如发生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号码(包括错误的和正确的)、发生时间、责任人以及处理意见或请求等,逐级上报至总局。
(3)对涉及发票数量多、影响面较大的,总局将按规定程序对“全国作废发票数据库”进行修正。
4、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5、从2003年7月开始,总局将对各地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因操作失误而形成的“属于作废发票”进行考核,按月公布考核结果。对问题严重地区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并通报批评。
(五)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1、自2004年6月1日起,代开发票的税粤机关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逐票填写《代开发票开具清单》,7月份申报期起应同时利用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2、自2004年6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6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从7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未单独报送或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自2004年7月份起,各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采集的《开具清单》、《开具清单》电子数据ZIP文件形式通过FTP上报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使用货运发票上传的FTP服务器。各级税务机关检查、汇总上传方法及流程。
4、《开具清单》和《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及数据检查、汇总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免费使用。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5、纳税人当期未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扣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