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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评估中法律因素的国际比较
【作者:杨坤 赵邦宏 王哲 来自:《中国资产评估》杂志 点击数:2555 更新:2008/3/28 9:42:29 】
        [摘要]在专利权资产评估中,必须考虑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各国在专利权的主体认定、授权条件、专利时效和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中都存在差异这些法律因素将影响专利权的预期收益、持续获利时间和市场风险,从而影响专利权价值的评估结果。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专利技术的收入与对其的役入都大大增加。如美国的IBM公司一年的专利使用费收入就超过15亿美元,美国微软公司在一年中支付了超过14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而在企业投资决策、企业资产经营、资产交易与国际技术贸易中,专利资产价值评估的作用也绝不容忽视。法律因素是影响资产评估的重要外部因素,因此,对影响专利权评估价值的法律因素进行国际比较,也十分有意义。
        1、专利权主体认定的国际比较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利的人。发明人或设计人(下文以“发明人”称呼)与发明人的工作单位都可以依法成为专利申请权人,其申请被批准后,则成为专利权人。
        (1)先申请人与先发明人
        由于专利权具有独占性,因此,专利权必须授予先申请人或先发明人。目前除了美国和菲律宾,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施专利权人的先申请原则。虽然,先申请原则的规定可能导致最先完成发明的人不能取得专利权,但这一原则有利于专利的尽早应用与推广。2005年6月,美国国会开始讨论改专利权人的先发明制为先申请制的《专利改革法案》。该法案如获得通过,美国专利法中相应规定也将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立法一致。
        (2)申请专利权者的资格限定
        关于申请专利权者的资格限定,在美国,规定只能是发明人,而在英国、澳大利亚与我国,规定除发明人可以申请专利权外,该申请资格还可以转让给他人。如在我国,发明人是专利权的第一申请人,其他人也可通过专利申请权的受让而取得专利权。
        (3)专利权申请中的外国人
        对于外国人发明的保护问题,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外国人和本国人享有同样待遇。美国、英国、德国、都采用这一立法例。我国《专利法》也规定,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和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中国人同等的申请专利的待遇,他们可以直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有关事宜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专利被批准后,享有与中国专利权人同等的权利。
      第二种,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如日本和法国都采用这一立法例。我国《专利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遵守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2、专利权授权条件的比较
      (1)新颖性
      在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时,各国的专利法分三种情况:美国、加拿大和菲律宾采取以发明完成时间判断其是否具有新颖性;日本以专利申请时间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标准;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以专利申请日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标准。我国也采用英、德、法这种立法例。
      在判断新颖性的地域标准时,一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的是:一项技术必须在全世界任何地方都未公开过,才认为该技术具有新颖性,  即绝对新颖性标准。
      采取该地域标准的有英、德、法等。另一些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的是:一项技术只要在本国未公开过,就认为该发明具有新颖性,即相对新颖性标准。采用该地域标准的有澳大利亚等国家。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以有形出版物公开的专利,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以其他方式公开的专利,采用相对新颖性标准,即采用的是混合新颖性标准。采用该制度的有美国等国家。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列示的也是混合新颖性标准。
      (2)创造性
      多数国家要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都必须具有创造性。但各国家对专利的称呼不同,如称创造性为非显而易见的、发明高度、发明水平、创造性活动、先进性和进步性等等。美、英、法、日等国家对专利创造性的称呼是“非显而易见的”。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专利的创造性作了阐释:“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3)实用性
      专利实用性的基本含义是指专利能在产业中应用。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专利制度的宗旨就是为了发展经济,满足人们的需要。所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不能是纯理论性的,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目前,多数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了专利应具有实用性这一条件。如美国的《法典》第35篇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工质的组分,或其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者,可以遵照本篇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日本的《专利法》也规定实用性是取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我国《专利法》也规定了实用性条件,并且要求专利不仅能够在产业中应用,并且还应产生“积极效果”。
      3、专利权保护期限的比较
      在专利权保护期限立法规定中,要考虑发明人的利益、是否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本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国际专利的保护水平等因素。而专利权所留存的法定保护期限越长,其专利价值就越高,反之价值就低。
      (1)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
      大多数国家对发明专利均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限,如20年、15年、10年等。加拿大对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自专利权公布之日起17年,或自专利权申请日起20年。一些国家对专利权保护期限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了一种补充保护证书制度。根据该法第L.611—3中的规定,在法国生效的药品或药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如果是按法国《公众健康法典》规定取得市场准销许可证的,则可根据规定的相应形式和条件,在专利权原规定保护期届满时获得补充保护期限。这一补充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原规定保护期届满之日起7年,或专利取得市场准销许可证之日起17年。
      (2)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限
      各国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不尽相同。日本、法国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为自注册申请之日起6年,德国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也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
      (3)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
      各国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不同:日本的保护期为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5年;德国保护期为自申请次日起20年;英国的保护期为自注册之日起5年,可延长4次,每次5年;美国保护期为自核发证书起14年;法国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5年,经注册人声明还可延长25年。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4、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比较
      专利侵权风险是专利价值评估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各国对专利权保护的强度将影响专利权的价值。专利侵权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通常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最能反映法律保护强度的是赔偿损失。
      专利权的赔偿规定,各国差别很大。例如瑞典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的赔偿规定比较笼统。而日本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赔偿规定得十分具体。多数国家专利法所规定的侵权赔偿是补偿性的,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具有惩罚性。美国的《法典》规定:“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
      我国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基本上也是补偿性的。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个赔偿标准:第一,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采确定;第二,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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